作者:王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构建中国自主的宪法学知识体系必须有立足本土的知识生产机制,才能避免宪法学知识生产过程的“依附性积累”。中国宪法实施及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机制、方式,很难采取以个案处理为核心的宪法裁决模式,而且必须坚持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的枢纽地位。如何围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厚植制度基因、观察实践逻辑,是中国宪法学建构自身知识基础的关键。
在此视角下, 2023年12月29日出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就具有了重要的中国宪法学知识发生学意义。《决定》对2017年以来的中国备案审查制度及实践进行了全面、系统的集成,提纲挈领地描摹出中国备案审查实践深蕴的制度基因,蕴含着中国宪法学知识自主的理论逻辑和实践逻辑,为更加具体的知识命题和判断的体系化提供了知识线索。
第一,《决定》隐含着中国宪法上“法治国家原则”的理论根基。尽管“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宪法规定,与很多国家确立的法秩序统一原则类似,但中国的“法治统一”原则有两个特点需要关注。
一是我们确立的是“效力来源上多元、效力位阶上统一”的秩序:中国不仅存在一个效力来源多元的“法律体系”,从宪法、法律、法规到规章,构成了多层次、多领域的效力金字塔体系,而且还存在一个更为复杂的“法律规范体系”,涵盖了法律体系之外的大量规范,如监察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具体法律适用中形成的司法解释等。监察法规往往存在与党内法规的转化、协同,体现出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相统一的特征;两高的司法解释则往往在事实上扮演着填补法律漏洞、发展法律的实质角色。此外,我们还存在一个完整的党内法规体系,与“法律规范体系”同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与西方很多国家更加突出“效力来源统一”的宪法原则并不相同。
二是中国的法治统一原则始终要面对超大规模国家治理必须具备的“原则性与弹性相统一”的治理智慧。这也是中国宪法和《立法法》必须承认“效力来源多元”这一格局的根本原因。中国作为单一制国家,秉持了大一统的治理基因,但今天中国宪法塑造的国家结构又远远超出西方单一民族国家理论所想象的形态。因此,我们必须在民主集中制原则、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等安排下,允许经济特区法规、浦东新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等试点或授权立法决定所形成的规范,重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立法等规范。国家治理的多元决定了规范效力来源的多元,这就是《决定》明确将上述文件都纳入备案和审查的根本原因。这意味着备案审查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在国家治理的动态标准中,始终保持“多元而一体”的法秩序,由此蕴含着中国宪法性质、地位等大量原创性知识。
第二,《决定》蕴含着民主集中制基础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原理。中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只能建立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上。
一是保证宪法全面实施必须、只能建立在充分发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制度存量的基础上,而不能在监督主体、方式、程序等方面另起炉灶。《决定》建构了全国人大办公厅、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协同、配合,共同实施备案审查工作的基本工作格局,并创造性提出“沟通协作”“联合审查会议”等重要机制。《决定》立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机关地位,进一步明确了主动审查、专项审查两项极富中国特色的制度,深刻体现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实质性宪法地位,超越了西方学理上简单以分散/集中、事前/事后、抽象/具体为分类的形式主义审查方式。
二是备案审查中各国家机关要形成合力,以一致性而不是以对抗性作为底层逻辑。通过《立法法》和《决定》赋予了各自集中行使申请审查启动权、申请审查权;而督促集中清理、主动纠正、依照意见纠正、对适当性问题函告、作出纠正或撤销决定等多种审查处置方式则体现了“国家权力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的宪法优位原理”,这与西方宪法学中的权力分立、混合宪制等国家权力配置原理存在根本不同。《决定》中提醒移送审查与联合审查制度的明确,则体现了中国的备案审查具有机构界面沟通的重要功能:它不是在单一的国家机构层级结构里自上而下形成集中的审查机制,而是在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党的法制审查机构等不同机构之间分配和协同审查权力,形成既有明确管辖权又有强大协同合力的机制,根本上落实了对“多元而一体效力秩序”的维护要求。
三是中国的备案审查必须立足于代表制理论与民主理论的深刻关联。西方宪法实施理论始终面临着由于集中设置专门机构而存在的“反多数难题”,更因为自由委任原则存在而导致人民不借助代表即开展的立法监督缺乏在场性和实效性。《决定》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深入贯彻体现为它确立了最广泛、最真实的公民申请审查机制,将全过程人民民主所蕴含的“有机民主观”展现得淋漓尽致。公民申请审查充分说明了中国的民主不是仅仅体现在选举的场景,在中国的民主理论里没有预设代表制鸿沟,其中同样包含着建构中国代表制理论的原创性知识。
第三,《决定》塑造了中国合宪性审查原理的根本逻辑。备案审查不等于合宪性审查,但《决定》最重要的意义就在于它全面、体系地建构了中国合宪性审查的理论要点。
一是明确了合宪性审查在备案审查中的独立地位。《决定》实际将合宪性审查作为一个独立的审查内容来理解,并建立了独立的审查标准。这使得各类审查对象不会出现“向合法性标准的逃逸”,在通过合法性审查之后,还必须通过独立标准和程序来检测是否符合宪法。
二是明确了合宪性审查对象的全覆盖原则。与西方传统违宪审查理论不同,合宪性审查的对象不仅仅是法律,而且涵盖了法律体系、法律规范体系和法治体系中的各类规范,使得宪法真正成为确保法秩序统一的根本法,其中蕴含着中国式的实质宪法观。
三是明确了合宪性审查的标准。《决定》建立了“是否违反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的三要件标准。尤其是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概念的明确提出,突破了以宪法文本为中心构建宪法秩序的形式宪法观,体现了宪法的道德深度和语义深度,落实了作为“确定性规范”与“最佳原则意义诫命”相统一的实质宪法观,宪法精神的具体化使得中国宪法通过合宪性审查能为政治共同体和社会生活提供根本尺度。
四是明确了合宪性审查的方式。《决定》正式提出了“涉宪性问题”概念,在法理学上这是一种包容性非实证主义立场的深刻反映:它意味着合宪性审查不是一种刚性的、绝对的对错判断,不是一种简单的涵摄推理,而是要区分瑕疵与错误、品质性问题与非品质性问题、抵触宪法与和宪法不一致、可包容的宪法抵触与不可包容的宪法抵触等更多实践推理结构。这呈现出合宪性审查应该具备的商谈、论辩、权衡等实践理性,必然促进宪法本身的高质量诠释与发展。
《决定》蕴含着构建中国自主的宪法学知识体系的制度基因,它的出台是中国宪法学守正创新的契机,当然它也在学理上提出了更多难题。例如,如何针对法律体系、法律规范体系和法治体系,发展出不同的、更加精细的审查标准;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关系;六类重点审查标准之间是否有严格的先后次序,是否有严格的检测程序;如何理解专项审查与集中清理程序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如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等等。这些都是留给中国宪法学人难得的理论富矿,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和体会。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